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1-02-20 | 来源: 农业农村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引导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环节各领域的应用创新,推动信息技术与农业农村深度融合,以信息化引领驱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数字乡村发展战略纲要》要求,对《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试行)》(农市发〔2013〕1号)进行修订,形成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经农业农村部认定的,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有效提升了农业生产智能化、经营网络化、管理数字化、服务在线化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形成典型示范、可复制推广模式的各类主体。
  第三条  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区域平衡、动态管理”原则组织开展示范基地的申报、认定和监管等工作。
  第四条  示范基地认定工作程序分为材料申报、专家评审和认定授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示范基地认定工作由农业农村部主管,制定出台有关制度要求,推动解决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场与信息化司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省(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区域示范基地的组织申报、材料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配合农业农村部对本区域示范基地建设进行指导、监管。
  第三章  示范基地类型及标准
  第七条  示范基地按照建设内容和所起作用分为四类:生产型、经营型、管理型、服务型。
  第八条  生产型示范基地以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等农业生产过程为对象,按照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的要求,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动态感知、监测预警、精准作业、智能控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探索出了典型应用场景,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运作模式,在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生态改良、环境优化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各类主体。
  第九条  经营型示范基地以农产品加工、包装、运输、仓储、交易、溯源等过程为对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初加工、分类分拣、智能分仓、物流配送、仓储管理、电子商务、产品溯源等方面,促进了农产品小生产与大市场有效衔接,为农产品流通提供强有力支撑的各类主体。
  第十条  管理型示范基地以优化管理职责履行过程为对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各类主体。
  第十一条  服务型示范基地以面向农民和城市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为对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提升农村公共服务水平、提高便民服务能力和农民素质、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并形成典型服务新模式的各类主体。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认定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集中申报、评审和认定,认定有效期为4年,超过有效期需重新申报、评审和认定。
  第十三条  申报类别及条件
  (一)生产型示范基地的申报条件如下:
  1.申报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成立不少于3年(含3年);
  2.具有投入使用的规模化生产基地;
  3.现代信息技术在生产活动中广泛应用;
  4.在推进生产信息化方面取得突出成效,并开展了推广应用,社会效益明显;
  5.在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农业劳动生产率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形成了可持续发展模式,经济效益明显;
  6.在促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生产废弃物治理、循环利用等方面生态效益明显。
  (二)经营型示范基地的申报条件如下:
  1.申报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成立不少于3年(含3年);
  2.现代信息技术在经营活动中广泛应用;
  3.与合作社或农户、农民等建立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有效拓展了周边农民的增收和就业空间,社会效益明显;
  4.连续三年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近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5%以上,并形成了可持续的经营模式,经济效益明显;
  5.在促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等方面生态效益明显。
  (三)管理型示范基地的申报条件如下:
  1.申报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成立不少于3年(含3年);
  2.具有专业化的信息技术团队和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工具、产品;
  3.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覆盖业务范围或所服务管理部门达到40%以上,有效提升了行政管理效率、节约了管理成本,并形成了成熟的管理模式;
  4.三年内在管理信息化方面获得有关方面肯定,社会效益明显;
  5.在优化资源配置、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生态效益明显。
  (四)服务型示范基地的申报条件如下:
  1.申报主体具有法人资格,成立不少于3年(含3年);
  2.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农村服务中广泛应用;
  3.在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提升农村公共服务水平、提高便民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效,社会效益明显;
  4.连续三年营业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年均服务人数2万人以上,形成了典型、可复制推广的服务新模式、新业态,经济效益明显;
  5.在促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生态效益明显。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省(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受理各类主体提出的申请,统一组织专家初审后形成省级推荐名单(含推荐排序)及初审意见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主体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申报书》;
  2.按申报条件提供的辅证材料。
  (二)各省(区、市)农业农村部门须向农业农村部报送以下材料:
  1.正式上报文件;
  2.经审核的《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申报书》(纸质材料每个申报主体一式三份,电子材料每个申报主体一份);
  3.按申报条件提供的辅证材料(纸质材料每个申报主体一式三份,电子材料每个申报主体一份);
  4.初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及初审意见。
  第五章  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认定总量原则上不超过200个。农业农村部综合考虑政策导向、产业发展及区域布局、申报主体类别等因素,研究确定每次示范基地认定数量及各类型比重。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组织评审专家依据申报条件、评分标准严格审查申报材料,视情况采用现场或线上汇报交流、实地考察等方式开展评审,研究提出拟认定示范基地名单,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示范基地拟认定名单由农业农村部面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发布示范基地名单并授牌“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类型)”。
  第二十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以下情况申报:
  (一)已获得省级单位授予农业农村信息化相关示范资格的;
  (二)已列入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农业产业强镇、国家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及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的;
  (三)已获得农业农村信息化应用推广等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已获得农业农村信息化领域国家发明专利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及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将以多种形式指导支持示范基地的发展:
  (一)结合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方向和重点,鼓励申报相关农业农村信息化项目及神农奖、丰收奖等科技奖项;
  (二)农业农村部将采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示范基地的宣传推广,强化正向激励,总结可复制可推广典型模式,开展网上推介、经验交流、现场观摩等,发挥示范基地的引领带动作用;
  (三)农业农村部组织行业协会、研究机构、高校等发挥智库作用,针对不同基地类型,不定期组织专家对示范基地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四)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重点支持示范基地发展,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扶持政策,建立持续稳定支持长效机制,鼓励示范基地率先承担农业农村改革试点示范任务,并制定相应的示范基地建设和培育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对示范基地采用分类抽查、“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每年选取不同类型的示范基地进行抽查:被抽查示范基地应按要求报送有关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当地被抽查示范基地报送情况并进行审核;农业农村部组织专家对被抽查示范基地进行评估,并对示范作用发挥不足的示范基地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基地有义务根据农业农村部及所在省(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工作需要,提交示范基地建设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资格仅用于引领和示范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示范基地要爱护“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称号,不得利用该称号从事任何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基地资格,且在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一)在申报评审过程中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有欺瞒行为的或在经营期间被纳入失信名单的;
  (二)利用示范基地资格从事任何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或与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无关的活动;
  (三)不配合示范基地监督管理工作,或经农业农村部抽查不合格的;
  (四)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损害农民经济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专家评审标准》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2013年至2017年依据《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试行)》(农市发〔2013〕1号)已通过认定的示范基地,认定有效期满后,可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试行)》(农市发〔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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